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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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6: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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