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8:4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3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常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 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