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8:4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白城市。因吸食毒品,2010年3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5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白洮检刑诉(2012)第1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以能给被害人袁某甲亲属往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安排工作为名,于2010年3月1日收取袁某乙3.4万元,于2010年5月17日收取袁某乙8万元,共骗取被害人袁某乙1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被害人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腾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袁某乙陈述;(四)、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一起,价值1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全部返还诈骗所得钱款1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以能给被害人袁某甲亲属往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安排工作为名,于2010年3月1日收取袁某乙3.4万元,于2010年5月17日收取袁某乙8万元,共骗取被害人袁某乙1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全部返还被害人袁某乙钱款1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经对被告人郑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全部返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全部返还被害人钱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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