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泳泉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5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现住黑龙江省。于2014年6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6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销售种子名义,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货款三万四千五百元;骗取李某货款十九万一千五百元;骗取曲某某货款十六万一千元。合计骗取货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李某、王某甲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销售种子名义,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货款三万四千五百元;骗取李某货款十九万一千五百元;骗取曲某某货款十六万一千元。合计骗取货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银行汇款记录,证实王某甲、李某给于某某汇款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授权书、肇东市农业局证明等书证,证明于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授权书是假的,肇东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名单中没有于某某。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肇东市农业局执法人员中没有于某某。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其分四次给于某某汇了191500元,于某某给其发了种子,其发现种子和于某某说的不一样,就把种子退回去了,后来于某某种子和钱都没给其,也联系不到于某某了。

6、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在于某某那里定了六十万元的种子,卖种子期间发现种子的三证有问题,其给于某某返回十六万余元的种子,之后其打电话向于某某要钱就联系不上于某某了。

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于某某称其是肇东市农业局执法人员,代理甘肃酒泉巨龙腾飞种业的种子,并与其开展业务往来。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3月4日,其给于某某汇了14500元钱和20000元钱种子款,于某某没有给其种子。其发现于某某之前卖其的种子三证是假的,甘肃酒泉巨龙腾飞种业的种子没有销售到东北。

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其在销售种子过程中骗取王某甲、李某、曲某某货款共三十八万七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视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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