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X,闫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1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一X,男,42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一X,男,27岁。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一X犯故意伤害罪、宋一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一X、闫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闫一X与朋友曲XX等人在蛟河市河北街“自由时间”自唱吧内唱歌,被告人宋一X酒后无故拿啤酒瓶子殴打闫一X,见宋一X和闫一X厮打在一起,同宋一X一起来的翟XX也上来打闫一X,三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宋一X和翟XX走出自唱吧。闫一X拿起啤酒瓶子冲向走在自唱吧外的宋一X和翟XX,将宋一X和翟XX用啤酒瓶子打伤。案发后,闫一X、宋一X外逃,被告人闫一X于2014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一X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伤者闫一X头皮瘢痕累计10.5厘米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伤者翟XX面部疤痕、左眼眶内壁、下壁、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一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一X、宋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一X、张XX、刘二X、曲XX证言,被害人翟XX陈述,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闫一X姐姐严二X代被告人闫一X赔偿被害人翟XX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人宋一X父亲宋二X代被告人宋一X补偿被害人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一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一X犯故意伤害罪、宋一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一X的姐姐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一X父亲代被告人宋一X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告人闫一X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一X、宋一X认罪态度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一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被告人宋一X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故意犯罪,两名被告的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闫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宋一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八 月一 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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