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呢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23日被刑事拘留, 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长平高速80KM+666.54M处施工工地,盗窃两根钢筋。
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长平高速80KM+666.54M处施工工地,再次盗窃一根钢筋。
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长平高速80KM+666.54M处施工工地,又再次盗窃两根钢筋。经鉴定:盗窃的钢筋价值人民币4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齐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全部返赃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