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2014年5月2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4日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从本市响铃公园载客行驶至市医院102车队门口三道街上时,被执法人员拦截,周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后与警察发生撕扯,致使民警宋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郁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察询证明,归案情况,协议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