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七社其姑姑焦某甲乙家食杂店,趁焦某甲乙不在之机,将焦某甲乙放在食杂店柜台内装有现金30,000.00元的黑包盗走,藏匿在位于食杂店后面的一个牛车下面。焦某甲乙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报警。被告人焦某甲因害怕事情败露,趁焦某甲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期间,将盗得的大部分现金烧毁,又将黑包扔回原地。焦某甲乙在藏匿的黑包地点将黑包找到并发现包内有现金2,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父亲焦某甲丙赔偿焦某甲乙现金26,000.00元。被告人焦某甲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焦某甲乙对被告人焦某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焦某甲丙、焦某甲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甲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已将部分赃款赃物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焦某甲乙系被告人焦某甲的姑姑,案发后获得焦某甲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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