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65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春季,被告人张××从他人手中购买蛟河市新农街道关门村巨才屯南山肖家沟的集体林地19,986平方米,核29.97亩,后开垦并持续耕种。2014年,蛟河市新农街道办事处、蛟河市新农林场将此地块纳入2014年春季停耕还林任务,并告知张××停止耕种还林。但张××不听劝阻,于2014年4月29日在此地块内继续耕种玉米,面积为7,214平方米,核10.82亩,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并在未耕种的12,772平方米林地上栽植落叶松树苗还林。并认为被告人张××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季××、李××等人证言,书证林权执照存根、蛟河市新农林业站、新农林场证明、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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