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3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贾××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小市场路口与王×停在路边的吉××号小型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打电话报警后,贾××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贾××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贾××承担了被害人王×车辆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在案发后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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