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蛟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65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思洋,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诉讼代理人董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思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与被告人赵××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附带民事部分诉讼,本院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撤回对被告人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吉××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蛟河市××镇尚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镇第三中学门前时,将同方向的路边行人被害人曹×撞倒,造成曹×受伤,吉××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在未采取救助曹×、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赵××驾驶轿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2014年12月31日,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右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向对侧移位,小脑幕切迹疝,右颞叶脑挫裂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王××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诉称,因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撞倒,造成其头部受伤,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 368.32元、误工费25 511.20元、护理费24 195.60元、交通费5 000元、住宿费8 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100元、营养费5 000元、鉴定费2 951元、残疾赔偿金94 865.06元、保全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人民币262 311.18元。被告人赵××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曹×的身份情况。
2、蛟河市××镇尚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曹×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
3、医疗费票据,证实曹×共支付医疗费67 762.32元。
4、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证实曹×在吉化总医院和吉林市新技术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5、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头部损伤致左侧肢体瘫损伤构成陆级伤残,左侧面神经瘫构成拾级伤残,轻度失语构成拾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60日,护理期限为195日,营养期限及营养费为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人民币5 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实曹×支付交通费5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先行赔付,即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 000元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10 000元之内,不予赔付;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需提供相关证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其公司先行赔付后享有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赵××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同意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是逃离现场,而是听说被撞的人是王××的岳父,就去找王××求助,在知道自己弄错后,主动并及时回到现场,如实交代事情经过;2、被告人及亲属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吉××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蛟河市××镇尚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镇第三中学门前时,将同方向的路边行人被害人曹×撞倒,造成曹×受伤,吉××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听说被撞的人是王××岳父,驾车到王××家求助,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赵××驾驶轿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头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44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接到报警,经查,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赵××驾驶吉××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三中门前处时,将同向路边行人曹×撞倒,造成曹×受伤,吉××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后赵××驾车回到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赵××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赵××自然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无违法犯罪记录。
4、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52分,其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蛟河市××镇尚仪村三中门口躺着一个满脸是血的人。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一名白发男性仰面躺在路边,面部全是血,现场遗留有汽车进气栅栏的塑料碎片,有刹车痕迹,初步判断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民警联系蛟河市公安局天南中队,并将该男子送往××镇医院救治,留守一名民警保护现场,大约二十分钟后,一男子开车来到现场说刚才撞了人,他不是逃跑,是去找人了,后经了解受伤男子叫曹×,开车撞人男子叫赵××,后将赵××移交给蛟河市公安局天南中队。
5、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载明经办案民警实际现场测试,由蛟河市××镇三中门前处(案发地点)到达蛟河市××镇荒山屯(王××家中)路程为3.5公里,使用赵××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进行测试,单程行驶时间为12分钟,双趟行驶时间为24分钟,情况属实。由蛟河市××镇街里“八味饼城”(王××吃饭地点)到达蛟河市××镇三中门前处(案发地点)实际路程为2公里,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进行测试,单程行驶时间为6分钟,情况属实。
6、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载明民警调取王××通话记录,经与吉林市刑侦支队技术侦查部门联系,系统只能调取机主近三个月的信息及通话详单,因查询时限过期,无法查询、调取相关通话信息,后联系王××本人,该人购买移动卡号时未进行身份证登记,无法查询。
7、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赵××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9、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曹×右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向对侧移位,小脑幕切迹疝,右颞叶脑挫裂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事故地点位于××镇尚仪路××三中门前处,勘查时间2014年11月12日19时35分至20时05分,道路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为乡级公路,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冰雪路表,无照明情况,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牌号为吉××号,车辆型号为小型轿车,肇事车辆驾驶人赵××在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11、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吉××号小型轿车痕迹系与人体相接触所形成。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吉××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吉××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是赵××,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8月31日,机动车状态正常。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赵××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
15、赵××电话查询单,载明赵××电话于2014年11月12日18时9分许主叫张雪佳(赵××妻子)电话,分别于18时18分许和18时31分许被张×的主叫电话。
16、被害人曹×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镇三中门前处被赵××开的车给撞了,其头部受伤,记忆力有影响,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都记不清了。
17、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其在自家开的食杂店听说门口道边躺着一个人,就拿着手电筒出去了,看见一个男子躺在三中对面大道上,耳朵部位出血了,其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一个开着白色轿车的司机回来,说是他撞的人,当时警察也来了。
18、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镇内饭店吃饭,其中一个人先走的,他走到××镇三中门前,以为是其岳父被撞了,就给其打电话。其赶到现场,没看见肇事车辆和驾驶员,他们没动伤者。过十多分钟,其妻子韩××打电话说有人找其,其让这个人接电话,这个人说他是赵××,开车撞人了,现在懵了不知道怎么办,其告诉他马上回到现场。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其帮警察把人抬上警车后就走了。
19、证人韩××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赵××来到其家说找其丈夫王××有事,其用手机拨通电话后,赵××拿其手机到外面打的电话,具体说什么不知道,后就开车走了。过一个多小时,其丈夫打来电话说,赵××开车撞人了,以为是其父亲,所以才到其家找其丈夫的。
20、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赵××到其家吃饭时喝的啤酒,饭后过一会就走了。一个多小时后,其给赵××打电话时他说在家呢,又过了半个多小时,其给赵××打电话时他说他开车在××三中门口撞人了。其到现场时,赵××在车旁边蹲着,并说被撞的人被送医院了,后警察就来了。
21、证人杨××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路过××镇三中门口时,见有一个老人被撞了,满脸是血,有点像其大队书记王××的岳父,其就给王××打电话说他岳父好像被撞了。过十多分钟,王书记到了,随后围观的其他人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
22、被告人赵××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其在张×家喝了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18时许,其开着吉××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去××镇内接妻子和孩子,当时开始下雪了。其开车走到三中附近时,雪下大了,视线不好,其没有看见路上有人,等发现有人时,踩刹车已经晚了,就把这个人撞倒了。其下车后,听围观的人说被撞的人好像是王老五家的亲属,其以为是村书记王××的亲属,就开车回到荒山村找王××,当时他没在家,其用他妻子的电话联系上后得知他已经在现场,他让其也赶回现场,其就开车回到现场。当时交警已经到了,后将其控制起来,领着其到××医院抽血化验。肇事地点距离王书记家有4公里左右,其当时时速30-40公里左右,走了二十分钟,打电话能有十分钟左右。这期间其找不到电话,第二次回到现场时,张×给其打电话时才找到,其说开车把人撞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损伤部位及程度;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相关情况,证人王××、韩××证言证实赵××案发后到其家找王××,告诉他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与被告人赵××供述吻合,并有证人张×、杨××证言及相关书证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系农业人口,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81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5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7 762.32元。被告人赵××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与被告人赵××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吉××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赔付给被害人曹×,用以抵顶部分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说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案发后,虽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7 762.32元,残疾赔偿金89 690.60元[10 780.12元/年×(50%+1%+1%)×16年],护理费24 195.60元(124.08元/天×195天),误工费24 726.24(98.12元/天×2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 100元(100元/天×81天),营养费5 000元,鉴定费2 951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人民币22 3645.76元,应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关于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及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有悔罪表现,且其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