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梨刑自初字第6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10月2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自诉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1日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常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控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