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任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玻璃城子供电所抄表员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将其收取的70 765.99元人民币电费款未上缴玻璃城子供电所,被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上述涉案款项于案发前分两笔由被告人于某某退还给玻璃城子供电所。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于某某欠费交票据统计表,分户账,电费审计情况,电费收缴收据,欠费情况说明,挪用电费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任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玻璃城子供电所抄表员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将其收取的70 765.99元人民币电费款未上缴玻璃城子供电所,被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上述涉案款项于案发前分两笔由被告人于某某退还给玻璃城子供电所。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于某某欠费交票据统计表、分户账及电费审计情况,证明于某某共欠电费70 765.99元。
2、农电工劳动合同,证明甲方为公主岭市农电公司,乙方为于某某,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3、户籍证明,证明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公主岭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于某某欠电费款的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该单位建议于某某及时交回个人占用电费款 80 772.05元。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于某某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将其收取的70 765.99元电费用于个人开销了,案发前分两笔返还玻璃城子供电所。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前已将所挪公款全部返还,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八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