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3时许,潘某某因与老板白某某在承包工程时发生矛盾,在范家屯开发区公租房工地院内,潘某某用铁管将白某某的吉AB022S号迈腾车前风挡玻璃和驾驶室车门玻璃砸毁,损失物品金额为人民币2 860元,并将白某某放置在车里的手包内的2 60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证明。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3时许,潘某某因与老板白某某在承包工程时发生矛盾,在范家屯开发区公租房工地院内,潘某某用铁管将白某某的吉AB022S号迈腾车前风挡玻璃和驾驶室车门玻璃砸毁,损失物品金额为人民币2 860元,并将白某某放置在车里的手包内的2 60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砸车辆照片,证明铁管一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被砸车辆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看见白某某的车被砸了,听白某某说车内手包里的2 600元现金被偷了,孙某某知道白某某手包里有2 600元钱。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某某在工地睡觉,听见外面有声音就从窗户往外看,看见有人影从白某某的迈腾车前边绕到左侧驾驶室门边,这个人手里拿的铁管,把白某某车门的玻璃砸碎了,钻进车里翻东西,张某某等人出去时,那个人听见有人来了就跑了,那个人回头时,张某某看见是工地干过活的潘某某,之后给白某某打电话,就报警了。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宋某某在工地同张某某一起出屋看见有人拿铁管砸白某某的车,那个人看见有人就跑了,并认出砸车的人是潘某某,白某某来后发现车内的手包里的2 000多元钱不见了,就报警了。
9、失主白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白某某接到工地项目安全员张某某的电话,说车被砸了,白某某赶到现场,看见自己的车被砸了,车内手包里的现金丢了2 600元。
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白某某不把工地的活包给潘某某,潘某某生气了,于案发当晚拿铁管把白某某的迈腾轿车玻璃砸坏,把白某某车内手包里的钱偷走。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