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永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9: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57号

罪犯何永旭,男,1975年3月3日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洮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永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为何永旭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永旭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1年9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永旭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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