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树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24号
罪犯张树春,男,1973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 月 19 日作出(2005) 白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树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将张树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2013年9月将张树春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树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树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7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树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