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9: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51号

罪犯董利,男,1965年11月1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董利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8月为董利减刑1年4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利减去有期徒刑 1年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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