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A52D67号三轮摩托车沿大岭镇至太安乡水泥路行驶,行至大岭镇树立村路口西侧时,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查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经理化检验鉴定孙某某的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07.05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8mg/100ml,孙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及车上乘员刘某某、孙茗浩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儿子孙茗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达成互相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照片、协议书、户籍信息及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48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05mg/100ml,均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