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平,黄喜德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三组陈某家,帮助陈某从其家的金牛牌翻斗车厢内往下卸轮胎时,由于二人疏忽大意,没注意到车后是否有人,致使轮胎滑下时越出车厢,将陈某当场砸死在车尾部。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三组陈某家,帮助陈某从其家的金牛牌翻斗车车厢内往下卸轮胎时,由于二人疏忽大意,没注意到车后是否有人,致使轮胎滑下时越出车厢,将陈某当场砸死在车尾部。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现场位于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三组陈某家。

2、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表示谅解。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被梨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13时许,我妻子陈某找韩某某、黄某某帮助卸轮胎,后来翻斗车抬起时轮胎滑下越出车厢,将陈某当场砸死在车尾部。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3日13时许,我帮助陈某从陈某家的金牛牌翻斗车车厢内往下卸轮胎,我在驾驶室内操作让翻斗车的翻斗往起抬,韩某某在车前面指挥,我没注意到车后是否有人,致使轮胎滑下时越出车厢,将陈某当场砸死在车尾部。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3日13时许,我帮助陈某从陈某家的金牛牌翻斗车车厢内往下卸轮胎,我在车前面指挥,黄某某在驾驶室内操作,我没注意到车后是否有人,致使轮胎滑下时越出车厢,将陈某当场砸死在车尾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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