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梅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邱某某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系邱某某之女),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乙(系邱某某之子),男,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东路泰和乾元小区1-2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男,满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代理权限:起诉、调查、调解,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出庭应诉、申请回避、参与诉讼;申请相关鉴定;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大专文化,梅河口市阜康酒精厂工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邱甲、邱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邱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国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吉E7958H号大众牌轿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街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邱某某相撞,致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E7958H号轿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街水泥厂附近路段时,将横过机动车道行走的吴某某的丈夫邱某某撞倒,致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现要求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73.9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39948.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10573.9元,其余由李某某赔偿。为证明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机票订单、邱某某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解放街道证明、保险单、吉林省民政厅文件、通化市民政局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营业执照。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赔偿。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诚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4.本罪属过失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当时系因对向车辆打远光灯导致李某某视线出现盲区而导致的事故,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5.李某某父亲刚刚去世,母亲在其三岁时就与其父亲离婚,无法联系,李某某一直与其爷爷奶奶生活,二老年事已高,恳请法院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通化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1.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2.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3.应按照被害人的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被害人实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E7958H号轿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街水泥厂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并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邱某某撞倒,致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案发后,李某某拨打120救助电话,110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询问。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

李某某驾驶的吉E7958H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29日,李某某家属赔偿殁者家属人民币玖万元,殁者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同时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车记录视频、和解协议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吉E7958H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与邱某某对本次事故各负主、次责任,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票订单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且交通费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殁者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涉及到此项费用,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吉林省民政厅文件、通化市民政局文件为复印件,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为网上摘录,无任何单位有效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梅河口市解放街道办事处、梅河口市解放街季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邱某某居住于季家村三组,并属于解放街道管辖范围的证明,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平安财险通化公司认为经营者为邱某某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亦应以派出所为准,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未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此份证据可以证明邱某某自2011年6月起经营建材,且2015年6月由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颁发营业执照,证明该建材店经营的事实;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邱某某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平安财险通化公司认为殁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殁者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殁者邱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梅河口市市区即解放街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为城市,殁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应为23258元,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元(20年×23217.82元)。此次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各应承担70%及30%的责任。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73.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除交强险赔偿外余377614.4元(464356.4元+23258元-110000元),经划分责任后,李某某及保险公司应在264330.08元(377614.4×70%)内承担责任,故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应继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救助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殁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但被告人辩护人以此为辩护理由为被告人辩护,属于重复评价,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此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邱甲、邱乙医疗费限额项下人民币573.9元,伤残金限额项下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邱甲、邱乙人民币20万元,共计赔付人民币3105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邱甲、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邱甲、邱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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