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4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害人吴某某到梨树镇东风标致车行贷款购买车辆,应交首付款三万六千五百一十元,吴某某交付三万零伍佰一十元,被告人郑某某答应帮其垫付其余的六千元。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给吴某某垫付六千元的情况下,谎称已经为其垫付并先后两次向其骗取六千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害人吴某某到梨树镇东风标致车行贷款购买车辆,应交首付款36560元,吴某某交付30510元,被告人郑某某答应帮其垫付其余的6000元。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给吴某某垫付6000元的情况下,谎称已经为其垫付并先后两次向其骗取6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被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抓获归案。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从我车行购车,当时交首付款差6000元钱,吴某某说让别人给他垫上,但并没有人给他垫付,车没有买成,后来把首付款退回给吴某某的经过。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管吴某某要钱,具体什么钱我不知道,一共6000元,后来吴某某把从我这借的6000块钱都还我了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我去东风标致买车,因为交首付款不够还差了6000元钱,郑某某说帮我垫上,直到卖车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贷款没作下来我才知到被郑某某骗了的事实。

5、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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