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9:4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产生矛盾,于2015年6月末至7月中旬期间,先后四次窜入被害人张某家玉米地内,采用脚踹、刀割等方式毁坏玉米苗七百余棵。经鉴定,曹某某毁坏玉米苗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5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敏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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