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维成故意伤害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维成,住乾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被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成及其辩护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乾安县安字镇共青团委书记李某甲与安字镇瑟字村党支部书记周维成共同检查瑟字村地震房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当日13时许,李某甲与周维成检查至周维成家时,被告人周维成用卡簧刀扎伤李某甲腹部,造成李某甲胰腺下缘裂伤,腹腔积血2000毫升。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维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维成当庭认罪,供认故意扎伤李某甲的事实。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维成主动到案对重伤李某甲的事实的供述是真实的,建议比照自首处理。周维成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乾安县安字镇共青团委书记李某甲与安字镇瑟字村党支部书记周维成共同检查瑟字村地震房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当日13时许,李某甲与周维成检查至周维成家时,被告人周维成用卡簧刀扎伤李某甲腹部,造成李某甲胰腺下缘裂伤,腹腔积血2000毫升。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维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周维成赔偿李某甲人民币40万元(不含支付的医疗费),得到李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维成当庭供述,李某甲的伤是其故意扎的,承认自己的罪行。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3月27日13时许,其在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检查地震房时,在周维成家被周维成用刀扎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1点多,其妹妹李玉霞打电话说李某甲被人扎了。其在县医院问李某甲谁扎的,李某甲说周维成扎的,不知道为什么,搂住李某甲的脖子就扎他了。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17日下午1点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周维成扎了,让其去医院。其和亲属到医院半小时后,周维成和李某甲到医院了。去手术室的路上,李某甲问周维成,你没什么预兆的情况下,什么也没说,搂住我脖子,就把我扎了?。医生说扎的深度是15公分。李某甲说是在周维成家院子里扎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字镇财政所所长。2015年3月27日下午1点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周维成扎了。
6、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字镇镇长。2015年3月27日下午2点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周维成扎了。其问李某甲什么原因扎的,李某甲说什么原因他也不知道,进周维成家院内,周维成搂着他脖子就给他一刀。
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舟维成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中午,周维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医院挂号,周维成说用刀把李某甲碰了。
8、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是乾安县医院120医生。2015年3月27日下午1点多,接到报警电话后去安字镇接被扎伤的患者过程。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0、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明刀上未发现指纹,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手术医生拒绝出证。
11、到案经过,2015年3月27日,在乾安县医院,安字派出所民警口头将周维成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2015年4月9日李某甲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派出所电话联系周维成,周维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安字派出所接受调查。
12、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弹簧折叠刀一把。
13、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
14、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维成1969年11月15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15、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周维成无前科劣迹。
17、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周维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周维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周维成当庭承认犯罪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周维成用刀将李某甲扎致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维成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维成是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周维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维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