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忠宝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9:5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73号

罪犯于忠宝,男,1973年2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忠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为罪犯于忠宝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忠宝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忠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忠宝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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