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井龙减刑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369号
罪犯李井龙,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井龙犯绑架、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40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为罪犯李井龙减刑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井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井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井龙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