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志山减刑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29号
罪犯温志山,男,1961年7月2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宽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温志山犯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为罪犯温志山减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志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志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志山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