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9:5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00号

罪犯刘同,男,1987年9月25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同犯抢劫、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同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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