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于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吉A6BY80号轿车,行至吉林省公主岭市102国道983KM+1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C37692、冀CT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吉A6BY80号轿车驾驶员于某及乘车者杨甲受伤,后杨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杨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杨乙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