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9: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24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124号

罪犯董某某,男,1977年7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1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某某减去余刑11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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