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斌减刑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4号
罪犯张海斌,男,1980年1月2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公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海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为罪犯减刑1年。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斌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0个月零17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斌减去余刑10个月零17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