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兆换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94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94号

罪犯范兆换,男,1966年10月27日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范兆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兆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兆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兆换减去有期徒刑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