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库尔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男,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及其辩护人刘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在本市朝阳区某处,因摆地摊占地与郝某某、霍某某产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打,某某某•库尔班用雨伞铁杆将被害人郝某某的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在本市朝阳区某处,因摆地摊占地与郝某某、霍某某产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打,某某某•库尔班用雨伞铁杆将被害人郝某某的左耳打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霍某某、才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库尔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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