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被延吉市北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朝阳区中信银行长春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18,207.0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被别人骗的情况下办的卡,并没有花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朝阳区中信银行长春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18,207.0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白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催缴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