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季东抢劫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季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季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泽、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季东于2015年8月20人13时15分许,窜至城墙街森工社区绿色家园对面山坡居民靳某某家,跳入院内后踩凳子从房门上梁子爬进室内进行盗窃,盗得现金224元。在其欲逃离现场时,房主靳某某夫妇回到家中,于季东躲入其家小屋内,后靳某某夫妇发现于季东并欲对其抓捕,于季东从小屋内冲出后在厨房拿起一马勺进行反抗,后被靳某某冲上前将其搂住摁倒。城墙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于季东抓获,被盗224元于当日被扣押并返还给靳某某。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季东供述、被害人靳某某、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季东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
被告人于季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拿马勺的目的不是为了打被害人,只是想拿马勺护着自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季东于2015年8月20人13时15分许,窜至江源区城墙街森工社区居民靳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24元。欲离开作案现场时,恰逢房主靳某某夫妇回到家中,于季东遂藏匿于靳某某家小屋中,被靳某某夫妇发现后,于季东在靳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马勺欲打靳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后被靳某某将其搂住摁倒在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于季东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 2015年8月20日下午江源区公安局接到靳某某报警称:其将进其家中偷钱的小偷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于季东带回公安机关。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江源区森工社区居民靳某某家,其家抽屉有被拉开翻动痕迹,作案用马勺位于厨房灶台上。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于季东持有的224元人民币扣押,该款已被靳某某领取。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季东2008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被释放。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季东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3时2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回到位于森工社区绿色家园对面山坡上的家中,发现家中东屋电脑桌抽屉里二百多元钱被盗。当天14时40分左右,我听见我爱人叫喊一声,我过去后看到我爱人后面紧跟着一名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在厨房拿了一马勺要打我爱人,被我给摁住了。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8月20日13时2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靳某某回到位于森工社区绿色家园对面山坡上的家中,发现家中东屋电脑桌抽屉里二百多元钱被盗。后来我去厨房里的套间拿东西时一男子突然出来追我,我和我丈夫将该男子堵住,后该男子在厨房拿一马勺准备打我俩,被我丈夫摁倒了。
8、被告人于季东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3时左右,我到江源区森工街绿色家园小区对面山坡下的一户人家实施盗窃,在卧室电脑桌下面的抽屉里盗得224元人民币,后听见有人回来我就藏到一小杂货间里面,约14时30分左右,一名女子打开门看见了我,我被她家的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在厨房给抓住了。另证实:我为了逃走在厨房灶台上拿一马勺向二人挥动一下想把他俩吓跑。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合被告人于季东供述及二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于季东于2015年8月20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于季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于季东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其持马勺向被害人实施“抡”的动作;被告人于季东另证实:其被发现后挥动马勺的目的是想把被害人吓跑,其好逃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季东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于季东辩称的其拿马勺的目的不是为了打被害人,只是想拿马勺护着自己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于季东被发现后欲打被害人,且于季东在侦查机关亦供称其实施了对被害人挥动马勺的行为,故此,被告人于季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季东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其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现场抓获,涉案财物并未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季东曾因犯盗窃罪被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季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