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5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因被害人何某某连续两天占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自家车位而心生不满,用脚将被害人停放在该车位的黑色A6L右侧车灯和副驾驶一侧两个车门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2,378.00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因被害人何某某连续两天占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自家车位而心生不满,用脚将被害人停放在该车位的黑色A6L右侧车灯和副驾驶一侧两个车门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2,37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