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常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个体货运司机,现住白城市。因交通肇事,2015年1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10日由对其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起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长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蒙F16192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沿白城市中兴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交通指挥中心西侧第一条街道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行人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7时许,驾驶蒙F16192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沿白城市中兴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交通指挥中心西侧第一条街道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相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被害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嗣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由尹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蒙F16192号低速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蒙F16192号低速普通货车有行驶证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2)杨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杨某甲的身份。
(3)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尹某某,准驾车型C1D,驾证期限:10年,有效期始:2013年12月6日,有效期止:2023年12月6日,当前状态:正常。
(4)蒙F16192号低速普通货车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蒙F16192号低速普通货车有行驶证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杨某甲死亡时间与地点。
杨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在中兴西大路因交通事故死亡。
2、鉴定意见
(1)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2015年2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20802201400176-1号:
结论:制动系、灯光系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转向系、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结论:该车痕迹系此次事故中与行人杨某甲撞击所形成。
检验内容:确认蒙F16192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结论:该车未在现场路面留有制动拖印,故无法计算车速。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死者杨某甲,男,2015年1月28日,白城中心医院颅脑CT(号29379)诊断意见: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软组织肿胀、顶骨骨折;白城中心医院病例(号179838):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
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3)测酒记录:证明尹某某没有醉酒驾驶。
检测结果:尹某某,车牌号:蒙F16192,检测结果:0毫克/100毫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22080221500176号,尹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技术设施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杨某甲无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是由尹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照片。
4、证人杨某甲证言;
昨天我父亲杨某甲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了,今天我来交警队做询问笔录。今天上午八点多钟白城120急救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昨天晚上九点半我回白城的,到白城后我听家人说我父亲经医院抢救无效下午3点多钟就死亡了。
5、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2015年1月28日7时50分左右,我驾驶我买的蒙F16192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中兴西大路靠北侧花坛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离锦东赛格威亚小区东侧的路口30多米远时,我就打右转向灯,等我行驶到路口处时,我用二档,速度也就像刚起步时的特别慢,我车转弯前我没看见路口内有行人,我车向北右转弯刚一转过来,我就看见在我车的车头正前方1-2米远处有一个行人正由西向东走呢,我马上踩刹车,这功夫我没撞到这个行人,这个行人从我车头前面由西向东走过去了,这个行人走到我车的东侧大约三四十公分时,我车开始起步继续向北右转弯,我车刚向前行驶有一米远,刚才这个行人脸朝东突然向后倒退一步,他的头部就撞到我右侧的后视镜上了,这个老头当时就倒在地上了,我下车看老头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就打“120”,然后我报的“122”,发生事故后我车就没有动。我有C1D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没有饮酒。
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5,000.00元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