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迟某某产生矛盾,为发泄情绪,于2013年6月26日19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站前广场附近用拐杖将迟停放的莆田电动三轮车车玻璃砸毁四块;王又分别于同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1日三次将迟的三轮车车玻璃、轮胎、转向灯毁坏,总计毁坏车玻璃16块、车胎2套、转向灯2个(总价值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0日,因王某某不遵守监视居住规定,屡传不到,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逃;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投案自首;2013年9月2日,王某某赔偿迟某某16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及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屡传不到案,但其在2014年11月17日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