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占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大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浑乌公路由东西行,行至到保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姜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姜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戴头盔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李金辉的辩护意见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人为被害人办事途中发生的,被害人是受益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认罪悔罪,特别是因为家里还有一位高龄老母需要照顾,村民们基于同情自愿筹钱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被害人王某某沿浑乌公路由东西行,行至到保段时车辆失控倒地,致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戴头盔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鉴定结论等
⑴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戴头盔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7日16时10分,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2、证人赵某某(被害人之子)证实:2014年7月7日上午9点多,我接到亲属,打的电话,说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叫我回来。第二天我回到白城,母亲已经死亡。家里有五口人,有奶奶,今年68周岁;父亲赵某甲,49周岁,在大连打工;哥哥赵某乙和我在广州打工。王某某户籍是瓦房镇三友村。
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7月7日6点50分左右,我在家附近放羊,碰到了王某某,她让我送她去白城,说看她父亲,我们在浑乌公路马营子路口出发。大约8点左右,行至出事地点我摩托车后轮爆胎了,车辆失控,我俩都摔出去了。她昏迷了,我拿她电话联系她妹妹,等120到的时候她手机就不见了,后我们一起去医院,大约中午的时候和王某某家属一起回我家里取了7000元钱,当晚王某某就医治无效死亡。我的摩托车没法检验,在大安红岗子派出所办理的注册登记,给我落下了,所以只有车牌,没有行车证。我没喝酒驾车,送王某某也没要任何钱。发生事故后,我忙着抢救人了,就没有报警。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认罪悔罪,其邻居积极筹措钱款自愿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同时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