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白城市钱柜KTV当服务生时,在KTV一楼101包房内,将吴某某、唐某某充电的苹果5、苹果4S两部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总价值24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杨某某证言;5、失主吴某某、唐某某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7日19时许,在白城市钱柜KTV当服务生时,在KTV一楼101包房内,将吴某某、唐某某充电的苹果5、苹果4S两部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总价值2400元。销赃获款15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跃进马场第九生产队097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跃进马场第九生产队097号。
(3)收款收据证明:被盗赃物苹果4S手机购买价格2380元。
(4)诊断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白城市建设医院诊断为梅毒一期。
2、鉴定意见
关于赵某某盗窃案所涉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白色苹果5价值1200元,苹果4S价值1200元。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证明:钱柜KTV歌厅案发时的录像。
4、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系钱柜KTV歌厅的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KTV歌厅丢两部手机,怀疑是赵某某偷的。
我是白城钱柜KTV的大厅经理,2015年2月7日那天下午17时左右,服务生唐某某和吴某某先上二楼吃饭,我和吧台的小雅(不知道姓名),还有赵某某在大厅了,过了一会,赵某某和我说出去买烟去,我说我这里有烟,赵某某说去买一盒吧就出去了。等到唐某某吃完饭下楼发现放在101包房充电的苹果手机不见了,找到吴某某,吴某某说他的手机也不见了,我们这才怀疑是赵某某偷的手机。而赵某某出去买烟,到现在也没回来。
5、失主陈述
(1)被害人唐某某(系失主)陈述:2015年2月7日17时左右,我把手机放在钱柜KTV包房充电了,然后我上2楼吃饭,吃完饭后我到101包房找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出包房问我同事吴某某看没看见手机,他说没看见,我说用你手机打一下,我俩进入101包房去取他手机,进屋后发现他手机也丢了。我问领班的看没看见手机,他说没看见。后来用经理的手机拨打我的电话是无法接通,拨打吴某某电话通了一声再也无法接通了,我问谁出去了,领班说赵某某出去买烟了,等10分钟他还没回来,怀疑是他偷的。我们去看监控,看见他进入那个房间,后出门就跑了。
(2)吴某某(系失主)的陈述:我和唐某某、赵某某我们都是钱柜KTV的服务生,今天下午16时多,我手机没电了,放在101包房内充电了,唐某某的手机正好也没电了,都放在101包房充电,包房内没人,也没锁。我们在大厅聊了一会,大约17时20分左右,我和唐某某上二楼吃饭,一楼就剩下吧台的女吧员、赵某某还有大厅经理洋洋(男,姓名不知道)。大约17时30分左右,唐某某先吃完饭下楼的,不一会就上楼了,问我看没看见他手机,说手机不见了,我说我没看见,我也赶紧下楼去101房间一看,我自己的手机也不见了,我问吧员看没看见我手机,她说没看见,我问赵某某去哪了,她说他出去买烟去了,我等了半天也没看见赵某某回来,我们怀疑是赵某某把我俩手机偷跑了,赵某某自己没有手机,我们就来报案。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5年2月7日上班时候我和我同事吴某某因为点小事发生了争吵,我当时挺生气的,下午吴某某和唐某某上楼吃饭时,我去钱柜KTV一楼的包房发现吴某某手机在充电,当时我因为之前生气,就想把吴某某手机摔碎了,寻思一下没摔,我就出去了,后来我想摔坏了白瞎了,还不如拿走了,我就又走进钱柜KTV的101包房了。把吴某某和唐某某的手机都拿走了。当时吧员小雅和大厅经理洋洋在大厅里,我和经理洋洋说了一声我出去买烟,出门我就打出租车回乌兰浩特市了。
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管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意见有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