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玉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2014年7月17日因伤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 以白洮检刑诉公诉字(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内与同去要求法院执行的粮户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打了李某某脸部一巴掌,李某某倒地头磕在地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损伤作程度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许,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内,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与同去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温某某打被害人面部一掌,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头部磕在地上,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与证明;

1、书证

(1)光明派出所情况说明;2014年7月16日11时许,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内,李某某和温某某发生纠纷。“110”巡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当事人温某某移交光明派出所。

(2)光明派出所情况说明:本卷中涉及殴打他人的被告人温某某,由于家庭困难,无法缴纳行政赃款决定中的“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整”,情况属实。

(3)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温某某现金15000元。

(4)吉林省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票据,;收取温某某保证金5000元。

(5)协议书及收据:温某某赔偿李某某现金50000元,不再追究温某某的刑事和法律责任。

(6)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李某某,女,49岁,2014年7月16日入院,临床诊断:左顶部头皮血肿。

(7)常住人口信息:温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现住白城市东风乡。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李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颅骨线性骨折”。经住院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打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米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上午我和30多个农民来法院执行我们的粮款,温某某和祝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厮打起来了,李某某向温某某要200元钱,温某某说钱是大家的,要大家同意才能给,他们俩之后就厮打起来了。我当时看到他们厮打起来,我就跑到他们中间劝架,不知道是谁把我推倒了,我膝盖磕破了,我从地上起来时,李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她是怎么躺地上的,我没看见,之后“120”来了,就把李某某拉走了。

(2)证人张某某:姓温的男子手里有我们一起打官司的活动钱,2014年7月15日,姓祝的妻子在市政府门前晕倒了,2014年7月16日10时左右,姓祝的妻子向姓温的男子要钱看病,姓温的说他没有钱,他们就厮打起来了。当时我在中法的台阶上,离他们有5-6米左右,当时姓祝的男子的妻子用手指着姓温的男子,姓温的男子就用手把那女的的手扒拉开,那名女子往前上了一步,姓温的男子就用手推了一下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就倒在地上了,具体的伤我也不知道。后来“120”的车就来了,把这个姓祝男子的妻子拉走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7月16日11时左右,因为林海镇甜水村鑫源米业欠我们粮款,我们50-60人在白城市中级法院院里要求法院执行,因为我没有钱了,我想向温某某要200元钱,我说我给他打欠条,温某某不同意,我用手指温某某,温某某可能以为我要打他,他用手扒拉开我的手,打我一个嘴巴,打我胸部一拳,我就倒在地上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7月17日早上我醒来时,才知道我在二医院。我感觉头晕、恶心、身上没劲。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这件事情发生之后,温某某的家人主动对我进行了赔偿,现在我们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我不再追究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5、被告人温某某供述:

林海镇甜水村鑫源米业欠我们100多人的粮款,共1400多万元,欠祝某某28万元,欠我22万元,2014年7月16日我们一共三四十人一起到法院要求法院执行。大家这次的经费都放在我这里,昨天他们到市政府上访我没去,祝某某妻子说上访时抽了,被120拉到医院检查了,今天祝某某的妻子管我要200元钱,我当时就告诉她这钱是大家的,不是我自己的,如果大家同意我就给你,结果祝某某妻子象疯了似的骂我,过来要挠我,当时我们一起来的好几个人上去拉她,也拽不住,我就打了她一个嘴巴子,她就倒地上了,当时头磕地了,她躺地上就没起来,后来120来了就把她拉走了。当时在场的都是因为这个事来法院要求执行的人,我都叫不出名,大部分都是林海镇的人。我记得她当时往我身上扑事后,有个女的拉她,把这个女也拽倒了,两个膝盖都磕地了,裤子破了,一个膝盖出血了,我记得这个女的是马某某的妻子。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温某某亦供认。公诉机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将被害人致伤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赵旭东

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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