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红叶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室内多次容留吴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6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白城市红叶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室的租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吴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在陈某某家中将吸毒违法嫌疑人周某某抓获,在陈某某家中发现吸食冰毒所使用的工具,开发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在陈某某家中的朱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带到禁毒大队,对陈某某、朱某某等四人进行冰毒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对陈某某进行讯问,陈某某交待了2015年以来多次容留朱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试板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均因吸毒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4、公安机关提供一组图片,证实了陈某某家的具体位置及房屋布局。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左右晚上9点多钟,我和陈某某、朱某某在陈某某家中吸食的冰毒,冰毒是我在陈聪手中购买一百多元的,大约有0.5克左右。我们是在一进房门南侧第一个屋里吸食的,吸食完我就回家了,他们干什么我不知道。2015年3月初晚上9点左右,我和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在陈某某家吸食冰毒,冰毒是陈某某在陈聪手里买的。我们是在一进门南侧第一个屋里的床上吸食的,吸食完冰毒我就回家了。2015年4月16日中午,我和陈某某、朱林、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我们四个人在陈某某家里吸食的冰毒。当时和我一起去的姜鑫没吸。我们吸食的冰毒是昨天晚上韩琦给我的,他的是哪来的我不知道,我没花钱。当时我们五个人都坐在沙发上吸食,刚吸食完警察就来了。陈某某家在红叶小区内,具体的楼号我不知道。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周某某、朱林在陈某某家吸食过冰毒,我们四个一起吸的。2015年4月16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周某某、朱某某在陈某某家一起吸食冰毒。当时还有一个男孩儿我不认识,大概20岁左右,他吸没吸我没看见。这两次吸的毒品好像是周某某拿来的。

3、证人朱某某证实: 我一共在陈某某家吸食过五六次冰毒,我和陈某某一起吸食三次;和陈某某、吴某某吸食过一次;和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吸食过一次。吸食的毒品我买过200元的,大概有0.5克,是我朋友关明替我买的,他在哪买的我不知道。陈某某买过一次0.3克;周某某提供了一次0.3克。我在陈浩逾租的房子住了一个多月,我朋友吴某某在那住五天。吸毒工具是我购买的,吸完之后就扔了。

㈢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13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小区17号楼1单元4楼西我租住的楼房内。中午大约12点30分左右,周某某带着他的一个朋友来找我,他进屋后就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然后我俩就在沙发上开始吸食,期间朱某某在小卧室玩电脑,他吸没吸食我没看到,吴某某在小卧室睡觉,起来吸食了一口。周某某的朋友一直在沙发上坐着了,周某某叫他一起吸食,他拒绝了。我和周某某是小学同学。朱某某和吴某某都无业,现在寄住在我租住的楼房里,朱某某住了大约一个月了,吴某某住了有五天左右。我一共吸食了七次左右,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有一次在我家的低保房(乔家屯)里,我和朱某某、吴某某一起吸食的,其余的都是在我现在租住的楼房里吸食的。其中有三次是和周某某、朱某某一起吸食的。吸食的冰毒一次是我在周某某朋友手里买的,一次是朱某某拿回来的,剩下的都是周某某提供的。

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结合其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和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其暂住地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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