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锦程街道四十八街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邵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原系一汽大众有限公司轿车一厂油漆车间维修工程师。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在一汽大众公司轿车一厂油漆车间、一汽大众公司206号门前等地,刘伟以其能够办理一汽大众公司临时工转正为由,通过收取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10万元、于某某10万元、顾某某7万元、汪某某12万元、刘某甲40万元。刘伟骗取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79万元,均已被其挥霍。2015年9月11日,刘伟投案自首。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刘伟以能为韩某某介绍的被害人孙某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临时工转正为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骗取孙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刘伟以能为宋某某介绍的被害人于某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临时工转正为由,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建设银行门口等地骗取于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3、2015年4月,被告人刘伟以能为孙某某介绍的被害人顾某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临时工转正为由,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802栋楼下骗取顾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

4、2015年5月,被告人刘伟以能为被害人汪某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临时工转正为由,在一汽大众有限公司等地骗取汪某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

5、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刘伟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甲介绍的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临时工转正为由,通过银行汇款和收取现金方式骗取刘某甲人民币共计40万元(刘某甲收取上述四人钱款各10万元,并全部交给了刘伟;案发后,刘某甲本人已将上述四人所交钱款分别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POS机刷卡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甲、顾某某、汪某某陈述;被告人刘伟供述;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伟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7万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史文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