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宽受贿罪刑事再审决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188号
驳回再审申诉通知书
张洪宽:
你因犯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对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你提出“王某甲并没有请托事项,收受王某甲2.5万元均是事先与王某乙、王某甲商量,用于走访”的申诉理由。经查,王某甲证实你到任后,为了保住他经理职务送给你人民币5000元,你多次供述收王某甲的钱用于个人平日支出,且证人王某乙、李某、顾某某均证实单位走访都是用单位的资金,对你供述的其他走访并不清楚。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你提出“2011年春节前收王某甲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多次供述2011年春节前收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与王某甲的证言吻合,供证能够相印证。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收受王某的1万元系礼尚往来”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供述王某以给你妻子看牙病为由拿了1万元,王某证实为了感谢你在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给你妻子看牙病为由送给你人民币1万元,供证能够相印证。此款系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的,应认定为受贿款。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你提出“既认定你为国家工作人员,又认定你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事实不清”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原审认定你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你提出“只将厂房、仓库、烘干塔以70万的价格出售给了金谷公司,并没有出售土地,认定你造成集体损失184.74万元不正确”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均证实四平市供销合作社(简称市社)出售上述地上物时包括土地在内,你在检察机关亦承认此事实,事实上金谷公司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此土地经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为254.74万元,扣除出售价格70万元,你作为市社法人,原审认定你造成集体财产损失184.74万元正确。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你提出“造成112万元的国家财产损失你不是犯罪主体”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均证实在你指示下配合金谷公司经理许某某办理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手续;许某某证实市社与他研究由他先向有关部门交112万元土地出让金,然后市社再给他返还;王某甲证实你让他把土地出让金返还给金谷公司;你亦供认你持《关于四平市土副产品公司利用土地出让收益解决改制成本请示》的文件找市领导签批。上述证据证实是在你的操控下造成的该项国有财产损失,你作为市社法人,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