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榆树市人,系包工头,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清包”方式承包了由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路与通达路交汇处的“一汽马自达办公楼附属工程”的木工活。2013年12月24日,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刘某甲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全部结清。工程结束后,刘某甲仍拖欠被害人刘某乙等七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3633元拒不支付(具体被害人及拖欠数额详见本判决所附清单)。刘某甲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将其原手机号码停用,致使刘某乙等人无法与其联络。2014年10月29日,刘某乙等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4年11月19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刘某甲在5日内支付刘某乙等七人的劳动报酬,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一汽马自达办公楼附属工程”项目工地。逾期后,刘某甲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2015年4月7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在刘某甲住所地榆树市秀水镇长久村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逾期后,刘某甲仍未整改并逃匿。2015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惠馨居旅馆”内将刘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收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饶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林某某、姜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等七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3633元。(各被害人应获退赔数额详见本判决所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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