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吉强故意杀人罪申诉审查再审决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95号
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刘吉强故意杀人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吉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纯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9,1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吉检刑申再建(2015)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刘吉强故意杀人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院长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