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同年8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彬,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玉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庄某某因经济纠纷向董某某、刘某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6月7日14时许,到舒兰市某甲综合楼楼下,用钢管砸毁刘某某的丰田霸道车玻璃共计5块及前护杠等。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6 400.00元。2、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5、6月间,在网上购买一支火药枪及枪管,在家里将原枪管卸下,换装购买的枪管改动击锤,改装成能使用两根枪管,击发制式子弹和铅弹的枪支。于2015年7月27日在舒兰市某乙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经检查及对其住宅、车辆搜查,发现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四发、用发令枪子弹改装的铅头子弹三十发及制造枪支工具。经依法鉴定,枪支、子弹可以认定为枪支、子弹。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供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抓捕经过、协议书、户卡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砸车辆照片等相关书证,以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未经国家允许,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是非法持有枪支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性不准确,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理由是被告人庄某某在网上购买的枪支回来稍有改动,该枪支的零部件都是在网上购买,并不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所谓的制枪工具也不是专业的制枪工具。对于故意毁坏财物案来说,一是被告人庄某某是出于一时气愤;二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三是损失价值刚刚超过立案标准,并得到被害人的原谅;故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庄某某因经济纠纷向董某某、刘某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6月7日14时许,到舒兰市某甲综合楼楼下,用钢管砸毁刘某某的丰田霸道车玻璃共计5块及前护杠等。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6 400.00元。2、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5、6月间,在网上购买一支火药枪及枪管,在家里将原枪管卸下,换装购买的枪管改动击锤,改装成能使用两根枪管,击发制式子弹和铅弹的枪支。于2015年7月27日在舒兰市某乙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经检查及对其住宅、车辆搜查,发现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四发、用发令枪子弹改装的铅头子弹三十发及制造枪支工具。经依法鉴定,枪支、子弹可以认定为枪支、子弹。

本案中所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

2、侦查终结。

3、综合材料。

4、抓捕经过。

5、户卡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被砸车辆照片。

8、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10、吉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报告。

11、刑事判决书。

12、协议书。

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来报的案。2015年6月7日13时40分到14时10分这段时间里,我丈夫董某某停放在舒兰市某甲综合楼后面的丰田霸道吉普车的五块玻璃和前杠被庄某某给砸了。怎么砸的我没看见,是庄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的。

1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与刘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

1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7日13时左右,我看见一个男的拿铁管子在某甲综合楼下砸一辆丰田吉普车的玻璃。这个人还对着楼上说一个女的名,让这个女的老爷们下楼。过了能有5分钟左右,没人搭理他就开车走了。

16、证人姜某某证实:2015年6月7日13时左右,我听谢某某说董某某的车让人给砸了。我和谢某某往董某某停车的地方走,看见一辆现代牌子的黑色吉普车从董某某家的胡同出来了,谢某某说砸车的人就是开这个车的人。到地方一看,董某某的车玻璃除前挡风玻璃外好像都碎了。

17、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具体几号记不住了)下午1点左右,我路过某甲综合楼后边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手拿着一根铁棍子站在我朋友董某某车旁边。我看见董某某的白色丰田霸道车除了前挡风玻璃没被砸外剩余的玻璃、灯、前后保险杠全被砸了。我就过去问他“怎么了?什么事啊?”这个人没回答我,冲着楼上大喊“董某某你下来,你是个爷们就下来。”喊了一会儿没人搭理他就走了。

18、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开车要去信用社办事路过董某某家楼下,我看见他的车在他家楼下停着,我就把车停下来给董某某打电话,但他没接,我就下车在他家楼下喊几下“董某某你是个爷们你下来”,但没有人回答我,我气得回到我车上,在我车后备箱找了一根钢管(长度能有六十公分左右),照着董某某的车玻璃砸下去了,还有保险杠,好像是砸四块玻璃。砸完之后我又接着喊“董某某,你是个爷们你就下来”,这时过来一个男的和我说话,但我记不住说什么了,我看见有人过来了,我拿着钢管回到我车上后我给刘某某(董某某媳妇)打电话,说“董某某在哪呢,我打电话也不接,喊也不下来,我就把董某某的车砸了。”后来我就回家了。董某某的车是白色的丰田吉普车,我开的是黑色现代。因为董某某总说我坏话,还欠我不少钱,我感到心里不平衡才砸他车的。

我是在某乙小区被抓的,当时在我包中搜出一支手枪、四发六四手枪制式子弹、三十左右发改装的铅头子弹、一个发令枪的枪把和一个六四手枪的弹夹、一把黑色卡簧匕首。手枪原来是个火药枪,是我在淘宝网店上买的,但是塞不进去我手里的发令枪弹,我就把枪管换下来换成能装进我改装的铅弹,还有另外一个管是能装进制式子弹的。我在淘宝网店上还买了两盒发令枪子弹,每盒六十发弹。我自己手里有铅块,用钳子把铅块弄成弹头的形状,然后直接塞到发令枪子弹上,这样就可以击发了。我的四发六四手枪子弹和制式弹夹是我捡的。我一共击发过三回,但都不是对准人。我所击发的铅弹肯定是有杀伤力,但有多大力度我不知道。在我家里搜出的车床及枪支模具是我用台钻和砂轮整出来的,转轮手枪模型是我在网店上买的。我用白钢片整出了六个枪形,其中两片是转轮枪形,另外四片是火药枪的枪形,还有一些枪管和扳机、击锤也是为了做转轮枪做准备的。我知道私自持有枪支及弹药是违法行为,但我个人比较喜欢枪,再就是只要这枪不去伤害人就以为没啥事。我手里的四发六四手枪制式子弹没有击发过。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抓捕经过、协议书、户卡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砸车辆照片等相关书证,以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对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非法制造枪支包括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枪支的零部件进行组合装配枪支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庄某某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的定性不准确,应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被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长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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