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宪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2015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柳某某驾驶的蒙B63575/蒙BV6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双公路东风段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8.12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柳某某驾驶的蒙B63575/蒙BV6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双公路东风段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信息。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苏某某身份信息。
㈡鉴定结论
1、乌兰浩特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12毫克/100毫升。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车辆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㈢勘验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现场草图等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概况。
㈣被害人柳某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21时许,我驾驶蒙B63575/蒙BV6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双公路东风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是王某甲,车有保险,我有驾驶证。当天我驾驶机动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至东风段,我将车停靠在路边打开警示灯想检查车是否有故障,我刚绕车一圈回去取警示牌,就听见后面有划倒的声音,我向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我车旁边。对方打的120急救,我打电话报警,交警就来了。我之前没看见对方,不知道和我车接触上没有。
㈤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4年7月12日21时许,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齐双公路东风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没有驾驶证。当天我从饭店喝完酒回家,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至东风日杂附近时我看见前方路边停放一辆货车,我就向左侧躲避,但来不及了,我与对方车的尾部撞在了一起,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对方车没有放置警示牌,也没有开警示灯。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醉酒程度较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