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景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景博,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6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景博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力旺康景小区等地,被告人赵景博以能为被害人甄某某的女儿刘某甲办理长春市物资局的公务员工作和为刘某甲办理撤销吸毒案底为由,分多次共计骗取甄某某人民币57000元。赵景博所获赃款已被其用于治病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景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及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甄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景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景博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景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景博退赔被害人甄某某人民币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