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立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户籍所在地: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二社附近,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可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二社附近,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白城支队公路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未查询到×××(被告人迟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发动机号J0014972豪爵牌红色摩托车未办理年检。
4、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迟某某于2015年6月6日从孙明刚处购得牌照吉J32718(发动机号J0014972)二轮摩托车。
5、白城中医院诊断书一份:2015年7月9日14时50分,迟某某因车祸入院,导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筛板骨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面部及鼻背部擦挫伤、双侧眼睑挫伤等。
㈡鉴定意见等
1、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大队〔2015〕第007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迟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骑自行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迟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㈢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13时左右,我妻子刘某某在东风乡长发村二社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时我没在场,刘某某自己骑自行车。我家在东风乡宏达屯住,她在青年街对面小区的浴池上班。她同事说她当天中午吃完饭说要回家取东西,事发时应该是从市里回宏达屯,路线应该是沿着齐双公路由南往北走,走到出事附近路口左转弯沿村村通水泥路往西到我家。发生事故后她被急救车送到白城中医院抢救,12号23点4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过路的一个人捡到她手机,通过里面电话号码找到我们家属的。刘某某是1962年1月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洮北区退休工人。我们有一个孩子叫杨某,今年24岁,在外地工作。刘某某父亲过世了,母亲叫姜某某,今年79岁,洮北区某床厂退休工人。她还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弟弟,他们都成家了。
㈣被告人迟某某供述:2015年7月9日13点30分左右,在齐双公路东风乡政府附近,我驾驶车牌号是吉J32718的二轮摩托车从白城市里要去青山镇,事发时我沿着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我超前面一辆厢货,超过厢货就看见前面有人骑一辆自行车,当时我和自行车也就两三米的距离,那人是从路东边打斜往路中间骑,感觉是要过道,迎面过来车了,那人又往东拐一下,这时我的车已经到自行车后面就撞上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了。自行车没到路中间,距离中间黄线也就半米左右。我看见自行车就点刹车了,当时用的是四挡,车速大约30公里每小时。我没戴安全头盔。车是我本人的,我在二手车行买的二手车,没过户,有买卖协议。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我受伤了,现在还在住院。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即被告人迟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迟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