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麒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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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洮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现住白城市。2015年6月26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押解回白城市并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 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同年6月26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押解回白城市并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经洮北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6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押解回白城市并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6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押解回白城市并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四名被告人盗走被害人贾某某靠在中兴东大路44号楼前的黄色燃油助力车盗走(车识别码:×××),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37.50元。

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白城市吉鹤苑小区10号楼鑫悦小卖店北侧的太阳牌DY150-12型号摩托车被任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四名被告人盗窃,车辆识别码是×××,发动机号是83182859,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887.50元。

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乙放在白城市游泳馆南侧电业大院小区内55-6号楼4单元楼道口西侧的黑色日资铃木牌RZ48CC型号燃油助力车被任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四名嫌疑人盗窃,车架号是:2014033641,发动机号是:14010468,被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137.5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情况说明、扣押返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供诉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三台摩托车,财物价值41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悔罪认罪。供诉称:2015年6月25日,陈某某给我电话,说没意思,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同时在广场溜达等任某某下班,任某某也说没意思,我就说去我家玩,我家在大庆,大家说没法去,我说偷两台摩托,我们就打车去了吉鹤苑,之前溜达时知道那有摩托,到后,我和任某某接线,王某甲和陈某某放风,偷了台太子摩托,之后又去了铜马,偷一台黄色摩托,最后去了游泳馆,偷了台黑色摩托,然后,我们又去陈某某家换了衣服,走到泰来时被抓。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我在酒吧上班,他们去找我,想要去姜某某家,没车,姜某某提议我们去偷车,我和姜某某是修理工,就我俩动手偷了,先去吉鹤苑偷一台,然后去的铜马偷的第二台,最后去的游泳馆。是姜某某和我偷的,王某甲和陈某某在小区门口等着了。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悔罪认罪。2015年6月25日凌晨,陈某某、姜某某叫我上广场,等任某某下班,姜某某说去他家,他家在黑龙江,我们说没有交通工具,姜某某说去偷车,我们就去了吉鹤苑,姜某某和任某某进去整线,我和陈某某在外面,他俩推一台太子摩托出来,之后我又去了铜马,我和陈某某也没有进去,他俩推出一台黄色摩托,最后到的体育馆,姜某某和任某某进去又推出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我们几个换班骑着,先到陈某某家换的衣服,到青山时,太子摩托坏了,我们就将摩托扔到青山村里了,到泰来后,交警检车,姜某某和任某某没有驾驶证就被拘留了,接着警察发现摩托车是偷的,我们也被刑拘了。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称:姜某某家在黑龙江,是他提议偷摩托去他家的,是姜某某和任某某偷的,我和王某甲放风。共偷三台摩托,中间坏了一台,去黑龙江的途中,在泰来,因为没有驾照,被交警抓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四被告人欲去姜某某家所在的黑龙江,因没有交通工具,姜某某提议,偷两台摩托,四人便行动。先打车去了白城市吉鹤苑小区,在10号楼鑫悦小卖店北侧,由姜某某、任某某实施,王某甲、陈某某望风,将刘某甲停放的太阳牌DY150-12型号摩托车盗走,价值为人民币1887.50元。之后,四被告人认为一台摩托坐不下,便又去了铜马附近,将被害人贾某某靠在中兴东大路44号楼前的黄色燃油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37.50元。紧接着,四被告人担心车行驶途中出故障,便又来到白城市游泳馆南侧电业大院小区内55-6号楼4单元楼道口西侧,将被害人刘某乙放的黑色日资铃木牌RZ48CC型号燃油助力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137.50元,三台摩托总价值4163元。在去大庆的途中,行驶至泰来,因驾驶车辆的姜某某、任某某无驾驶证被交警拦截后行政拘留,后转拘留,随之王某甲、陈某某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5日9时,黑龙江省泰来县交警检查车辆时,发现姜某某、任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有被撬痕迹后交给泰来镇第一公安派出所,姜某某等人交待了盗窃三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5日8时接到王某乙报案称,其在家门口发现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怀疑是盗窃后丢弃,东风乡派出所将该车拉洮北分局。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系该车的所有人。

(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持有人任某某一辆黑色摩托车,弯梁、车后带有黑色储物箱。扣押持有人姜某某一辆黄色摩托车,弯梁、车后带有黑色储物箱。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扣押的物品发放给被害人。发还领取人马震宇(刘某甲妹夫)大阳牌DY150-12,车辆识别码是×××,发动机号是83182859,摩托车一辆。发还领取人刘某乙黑色日资铃木牌RZ48CC型号,车架号是:2014033641,发动机号是:14010468,燃油助力车一辆。发还领取人贾某某黄色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车识别码:×××,发动机号:15031402,燃油助力车一辆。

(6)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被盗摩托车系2014年3月22日购买,当时价格是2000元。

(7)拘留证。泰来县公安局对陈某某、王某甲的刑事拘留证。

(8)被盗车辆的盗窃和停放地点示意图(摘自侦查卷P157-179)证明:被盗车辆周围环境和停放地点情况。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姜某某户籍信息。

2.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标的(档案信息:吉GN9678)黑色大阳牌DY-150-12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是×××,发动机号是83182859,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87.50元。

价格认定标的为黑色铃木牌RZ48CC两轮燃油助力车摩托车,车架号是:2014033641,发动机号是:14010468,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37.50元。

价格认定标的为黄色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车识别码:×××,发动机号:15031402。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37.50元。

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163.00元)

3.被盗摩托照片。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我来公安机关说明一下我捡摩托车并且把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的事情。我是2015年6月25日早上4时许的时候,在我家门口的垃圾堆捡到那个摩托车的,我家住在洮北区青山村二社,就在往青山镇去的那条道上道西的位置。我捡到的摩托车是黑色的,大阳牌太子型摩托车,我看到那个摩托车的时候电瓶被摘下去了,油箱盖被撬开了,后备箱盖被撬开了,就在垃圾堆里放着了。看着挺狼狈的,其它的特征我没太注意。2015年6月25日早上4时许的时候我走出我家的大门口准备去地里干活,看到我家大门口正对着的垃圾堆有一个黑色的太子型摩托车在垃圾堆里放着。我去看的时候摩托车周围已经有好几个人在那里看了,这些人都是周围的邻居,那台摩托车是黑色的,大阳牌太子型摩托车,我看到那个摩托车的时候电瓶被摘下去了,油箱盖被撬开了,后备箱盖被撬开了,就在垃圾堆里放着了。看着挺狼狈的,他们开始以为是我家来人了,把摩托车放在那里了,后来我说:“这摩托车不是我家的”,然后我又问了一下周围的邻居,都说这个摩托车不是他们的,我确认那台摩托车不是周围邻居家的之后就给东风派出所打电话和他们说这里有一个摩托车,不知道是谁的,后来东风派出所就找了一台车拖到东风派出所了。我给派出所民警留下了我的姓名和我的159XXXXXXXX联系电话,过了几天,派出所的民警和我联系说这台摩托车是被盗窃的。

5.失主报案:

(1)、失主刘某甲的陈述:

我的摩托车是在2015年6月24日晚上22时许至6月25日早上7时许期间被盗窃的。在白城市吉鹤苑小区被盗窃的,我的摩托车当时是放在小区的10号楼一家叫鑫悦的小卖店北侧被盗窃的。6月24日晚上22时许的时候我还看到摩托车在那里,到了6月25日早上7时许的时候,发现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2018年8月份在新四中附近一个集市上花4000元钱买的,我觉得现在能值1600元钱左右。这个车买回来之后就一直是我骑了,平时就放在我家住的吉鹤苑小区里面的车棚里面,但是丢失当天我放在10号楼一家叫鑫悦的小卖店北侧了,后来我就去幸福派出所了报案了。车被盗窃的时候只上了车把锁,没有上其它的锁。是黑色的,太子型,弯把的。是弯梁型的,车后面带一个铝制的架子。车座垫是皮面的,车辆型号是大阳牌DY150-12,车辆识别码号是×××,发动机号是83182859,其它的特征我不太记得了。有车牌,车牌号码是吉GN9678。

(2)失主贾某某的陈述:

我的黄色燃油助力车被盗了。2015年6月24日23时停靠在中兴东大路44号楼前的,2015年6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被盗了。2015年3月27日购买,当时价值2200元,现在大约2000元左右。被盗车识别码:×××。车发动机号15031402。2015年6月24日晚上23时许,我骑助力车回到家以后就把车子停靠在楼前的小区内了,等到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助力车没有了,我以为我爱人骑走了打电话问我爱人,我爱人告诉我那肯定是丢了,我就来报案了。

(3)、失主刘某乙的陈述:

我的燃油助力车是在2015年6月24日晚上20时许至6月25日早上6时许期间被盗窃的。是在白城市游泳馆南侧的小区被盗窃的,那个小区叫电业大院,原来是电业局的家属楼,车是在小区的海明西路55-6号楼4单元楼道口的西侧被盗窃的。25日早上6时许的时候,我丈夫下楼就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14年3月份买的,是在白城市洮北区南环的“天宇摩托车”店里花2000元钱买的,现在能值1000元左右。是黑色的,车的后面带一个黑色带锁的储物箱,车的前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车筐,是弯梁型的,车座垫是粗糙面的,车辆型号是日资铃木RZ48CC,车架号是2014033641,发动机号是14010468,其它的特征我不太记得了。车没有车牌,虽然这个燃油助力车和摩托车的外形差不多,但是这是助力车的一种,不属于摩托车,买车的时候店里的人就告诉我这个车不用去落籍,直接上路就可以。车被盗窃的之后去派出所了,但是因为我当时没有带那个燃油助力车的手续和凭证,我无法说明那个燃油助力车的型号和车架号等细节。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和任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一起在2015年6月25日凌晨1-2点钟左右,我一共偷了三辆摩托车。

第一辆:2015年6月24日6点多,我下班,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去一专溜达溜达,他在一专学校里有个湖的附近等我,我打车过去找的他,溜达了一会,陈某某又给王某甲和任某某打电话把他俩也找来了,又过了一会,我和陈某某、王某甲打车送任某某去大众剧场斜对面的7C°酒吧上班,我和陈某某、王某甲去广场溜达了一会,又去广场旁边的一家台球厅打台球,一直到23点多,陈某某给任某某打电话问他下没下班,任某某说还得等一会,然后我们三个在18皇宫门前的人行道等任某某,任某某大约是在25日凌晨30分左右下的班,下班后我们四人在街上闲逛,陈某某说要去大庆市玩,然后我们几个商量想骑摩托车去,能一边走一边玩,但是我们都没有摩托车,所以陈某某开始跟我们几个商量去哪偷几辆摩托车,我和任某某还有王某甲也同意了,陈某某又说吉鹤苑小区那块的摩托车多,然后我们四个人就从18皇宫附近打车去了吉鹤苑居民小区,我们四人都进了这个小区后一直走,走到头有个停车库我们发现了一辆黑色的太子型的摩托车,车头朝哪边我记不清了,我和任某某连接车的电源线,把车启动的,陈某某拿着手机给我们照亮的,王某甲在旁边给我们把风的,摩托打着火任某某把摩托车骑出了小区,然后我和陈某某、王某甲三个也上了摩托车,我们四个骑摩托车往铜马转盘到方向走。第二辆:偷完第一台摩托车我们四个人又去了立着铜马雕塑的转盘道附近的一个小区,陈某某和王某甲在小区外面等着了,我和任某某进的小区后一直往里走,在距离小区大门也就是三十多米远的地方看见了一辆黄色的弯梁摩托车,车头朝西,我看四周没有人,我就过去打开摩托车把下方的塑料盖,拽开电线,连接上了启动电线。任某某在旁边给我把风。摩托车启动后,我和任某某骑着这辆黄色的摩托车就离开了这个小区。偷这台摩托车的时候陈某某和王某甲没有跟着进去。他们在小区外面呆着了。第三辆:我和任某某骑着摩托车离开偷黄色摩托车的小区就骑到师范学院和游泳馆附近的一个小区,我两人从师院对面的门,进了小区后往东走,在小区的一个砖墙旁边发现了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我把风,任某某过去连线,打着火。我和任某某就一人骑着一辆摩托车离开了这个小区。偷完摩托车我们去了赛格维亚小区陈某某家,陈某某回家换了件衣服,然后我们就往大庆市方向骑车,到东风道口附近我们四个人吃的早餐,然后又接着走,出了白城市没有多远,到青山镇附近,太子款的车就坏了,我们把车扔在路边的胡同里了。我们往泰来方向走,到泰来后在泰湖公园附近溜达,溜达一会要去吃饭,也不知道溜到哪条街、那堵车,交警来了把我们抓住,因为我和姜某某没有驾驶证,之后我俩就被行政拘留了。整个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们偷摩托车时候没人给我们分工。我们偷第一台摩托车时,陈某某用王某甲的白色苹果5手机给我和任某某照亮。任某某和陈某某先提出来要去偷摩托车的。我知道偷盗摩托车是违法行为,因为我们要去大庆玩,想骑摩托车去,可以边走边玩,我们还没有摩托车,所以就商量着去偷摩托车。我和任某某都在汽车修配厂打工,所以就学会了给摩托车连线启动。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和姜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俩是在白平公路“祈泰修配厂”工作的时候认识的,后来关系处的还不错,我正在7C°酒吧上班,姜某某和我朋友王某甲、陈某某在酒吧东侧路边等我,之后我们四人在街上闲逛,姜某某对我说:让我们三人去他以前住的大庆市玩,我问他怎么去,姜某某说骑摩托车去,我说没摩托车,姜某某说偷几台,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四人一共偷了三台摩托车。大概在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四个人坐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去吉鹤苑小区了,姜某某带我们走到一台黑色太子型的摩托车那里,因为当时已经是后半夜了,周围没有人,先是我拿手机的手电筒照亮,姜某某拿出摩托车钥匙门下面的两条线开始接,后来他接的不对,就换成姜某某用手机的手电筒照亮,我拿出钥匙门下面的两条线开始接,接了一分钟左右就接好了,偷第一个摩托车的整个过程大概3分钟左右,陈某某和王某甲因为不会偷摩托车,就在我和姜某某旁边站着了。偷完第一个摩托车之后,我骑着摩托车,拉着姜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一共四个人坐着摩托车走了,因为我们四个人,就一辆摩托车,没法去大庆,我们四个人就都说:“这就一个摩托车也不够啊,咱们再去偷两个摩托车吧”,我们几个人就在街上到处乱逛找能偷的摩托车,大概在6月25日凌晨2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在铜马转盘西侧道南的小区的北门口里侧的一个旅店旁边看见一个黄色弯梁的摩托车,当时陈某某和王某甲正在小区南门口那里看着刚偷来的太子型摩托车,我和姜某某在小区里面偷这台黄色弯梁摩托车,姜某某先是把钥匙门下面的线拿出来接,我还没来得及照亮他就接好了,我骑上摩托车踩了一脚起动杆,那个黄色的摩托车就着了,然后我对姜某某说:“走”,姜某某就坐上了摩托车,我们两个人就走了。随后我们四个人商量如果两台摩托车在半道坏一台的话就不好办了,所以我们就决定再偷一台摩托车,6月25日凌晨3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在白城师范学院对面的体育场南侧的小区的一个楼下又看到了一台能偷的摩托车,这台摩托车是黑色的,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也是弯梁的,我骑着刚偷来的黄色摩托车在旁边,王某甲和陈某某在别的地方等着我们,姜某某去偷这台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姜某某把钥匙门下面的两条线一接就接上了,然后姜某某没用多长时间就把那台黑色的摩托车发动着了。随后我们四个人就骑着刚偷来的三个摩托车往大庆的方向走,还没到青山镇的时候,偷来的那台太子型摩托车就坏了,我们四个人就骑着剩下的那两台摩托车继续走了。6月25日早上8时左右进泰来县以后就被泰来县交警拦下来了,开始是向我和姜某某要驾驶证,我俩没有,后来交警又查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子还没有钥匙,后来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民警带回泰来县的公安机关了,经过他们的讯问,我们四个人承认这些摩托车是我们偷的,我和姜某某因为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了,王某甲和陈某某这些天被关押在哪里我不清楚,直到今天我们四个人一起被带回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了。我们偷来那辆太子型的摩托车偷来的时候是有车牌的,后来被我们给掰下去了,另外两辆弯梁摩托车是没有车牌的。王某甲和陈某某参与了,王某甲和陈某某不会偷摩托车,偷的时候他俩就在旁边或者附近站着,偷完摩托车之后我和姜某某继续偷摩托车的时候他俩还帮着看着刚偷来的摩托车,最后是我们四个人一起骑着刚偷来的摩托车往大庆的方向去的。王某甲和陈某某知道那三台摩托车是偷来的,偷摩托车一起骑着去大庆这个事情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商量出来的,而且偷的时候他俩也都在场。王某甲和陈某某乘坐了偷来的摩托车了,开始骑着那辆太子型的摩托车,后来那辆太子型的摩托车坏了,他俩又坐上那两台弯梁摩托车的。我们偷摩托车的行为属于盗窃,是违法犯罪行为。就是用来做去大庆玩的交通工具,以后也能骑。我当时就想着玩了,也没有考虑那么多,所以就偷摩托车了。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我和姜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共盗窃三辆摩托车。第一辆:2015年6月24日晚上19点多,我吃完饭给陈某某打电话想找他溜达,陈某某告诉我他和姜某某在医专溜达,然后我就去医专找他俩,我到那不一会任某某也来了,我们四个人在医专溜达了一会,因为任某某要去7C°酒吧上班,所以我们四个打车到文化广场,任某某去文化广场对面的酒吧上班,我和陈某某、姜某某继续在广场溜达了一会,然后就去附近的台球厅打台球了,到了晚上23点多,我们去到18皇宫路口那等任某某下班,在等任某某下班的过程中,陈某某说要去姜某某家玩,姜某某家在大庆,我们几个身上都没有钱,去不了,姜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就商量要弄两台摩托车骑着摩托车去大庆市,弄摩托车的意思就是偷的意思,我也同意了,等到任某某下班后,陈某某又把要去大庆市玩,想偷摩托车的想法跟任某某说了一遍,任某某也同意了,然后陈某某说去吉鹤苑小区偷,因为那边人少,好偷,我们也同意了,我们四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吉鹤苑小区后,进门一直往里走,走到一个车棚附近发现了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姜某某让我把风,帮他看着点人,他和任某某负责接线发动摩托车,陈某某负责用手我的白色苹果机给他俩照亮,然后我们都照做了,我把风,姜某某和任某某把摩托车发动之后,由任某某驾驶摩托车,我们四个人坐着一辆摩托车往铜马转盘到方向走了。第二辆:盗窃完第一辆车后,我们四个人骑摩托车来到铜马转盘到南面的一个小区,我和陈某某在外面给姜某某和任某某他俩把风看人,姜某某和任某某进到小区内偷摩托车,大约过了10分钟,任某某骑着摩托车驮着姜某某从小区里出来了,出来之后我们往人民游泳馆方向走了。第三辆:到人民游泳馆那往南走,有个小区,我和陈某某在外面给姜某某和任某某他俩把风看人,姜某某和任某某骑着刚从铜马转盘道那边偷来的摩托车,进到小区内偷摩托车,大约过了10分钟,任某某骑着黄色弯梁摩托车出来的,姜某某骑着刚偷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出来了。偷完这三辆摩托车,我们回了一趟陈某某家,我换了一双鞋,任某某和姜某某穿了一件外套,然后我们就往镇赉方向走了,我们离开白城市不远,路过一个屯时,仁昊骑的那台黑色太子摩托车熄火了,停在了路边,仁昊就把这台黑色太子车扔在村子里,之后,陈某某驮着仁昊骑着黄色弯梁摩托继续往镇赉方向行驶,途径镇赉后,我们往泰来方向行驶,大约25日上午九时左右吧,我们四人到了泰来县,在泰湖公园附近溜达,溜达一会要去吃饭,也不知道溜到哪条街、那堵车,交警来了把我们抓住,因为仁昊和姜某某没有驾驶证,他俩就被行政拘留了,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把我和陈某某带走了,整个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知道偷盗摩托车是违法行为。因为我们想去大庆玩,但是没有钱还没有车,所以就去偷摩托车。是姜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商量着来的要偷摩托车。盗窃的三辆摩托车时我负责在把风。第一辆是黑色太子摩托车;第二辆是黄色弯梁摩托车;第三辆是黑色弯梁摩托车。我们四个人都骑过盗窃来的摩托车。偷完的摩托车我们打算去大庆溜达完之后自己留着骑。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和任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四个人是好朋友。2015年6月25日0时的时候,我和姜某某还有王某甲三个人一起等任某某从白城市洮北区大众剧场对面的7 C°酒吧做兼职下班,我们三个人在酒吧东侧的金座宾馆路边那里等任某某,这时候姜某某说:“在这太没意思了,咱们偷两台摩托车回我家那边玩几天吧(姜某某的家是大庆的,这个我们都知道)”,我说:“行”,王某甲说:“那就去呗”,这时候任某某下班过来了,我们四个人就一边在街上溜达一边说这个要偷摩托车去大庆玩的事情,姜某某对任某某说:“咱们几个人去我家那边(大庆)玩几天吧”,任某某说:“咱们怎么去啊?”,姜某某说:“咱们骑摩托车去呗”,任某某说:“咱们也没有摩托车啊”,姜某某说:“咱们可以偷几台摩托车啊”,任某某说:“行”,这时候我和王某甲也都表示同意,姜某某看我们都同意了,就对我们说:“我看我们吉鹤苑小区里有一个太子型的摩托车已经在那放着很长时间了,咱们可以先去把那个摩托车偷来”,我们三个人也都同意了,大概在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四个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去吉鹤苑了,我们四个人在吉鹤苑小区里的两个楼中间靠边的位置看到一辆黑色的太子型摩托车,因为当时已经是后半夜了,周围没有人,我拿着王某甲的手机的手电筒功能照亮,姜某某和任某某在摩托车的钥匙门下面找线,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做的,就看到任某某和姜某某把几条线一接,再一踩摩托车的起动杆,摩托车就着了,偷第一个摩托的整个过程大概能有5分钟左右,偷第一个摩托车的时候因为我和王某甲不会偷摩托车,所以我用手机的手电筒照亮,王某甲在旁边站着看他们偷了。偷完第一个摩托车之后任某某骑着摩托车,我们四个都坐在那个摩托车上面离开了,因为我们一共有四个人,偷一辆摩托车肯定是不够用,所以我们四个人就商量着再去偷两辆摩托车,我们四个人就在街上到处乱逛,看看哪里有能偷的摩托车,大概在6月25日凌晨2时许的时候,我们在铜马转盘南侧道西的小区的南门那里停下了,任某某和姜某某说:“咱俩进小区里看看”,因为他俩没让我和王某甲进去,我和王某甲就在小区外面等着了,同时看着刚偷来的太子型摩托车。过了大概5分钟左右,任某某和姜某某就骑着一台黄色的弯梁摩托车从那个小区里出来了。随后我们四个人商量着偷来的这个太子摩托车不太好,怕坏在半道,所以我们就决定再去偷一台摩托车,大概在6月25日凌晨3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到了白城市游泳馆南侧的小区那里,到了这里之后任某某和姜某某骑着刚偷来的黄色弯梁摩托车就进小区了,我和王某甲就还是在小区外面等着,过了大概8分钟左右,任某某和姜某某就从小区里出来了,任某某还是骑着那台黄色的弯梁摩托车,姜某某骑着一台黑色的弯梁摩托车。随后我们四个人就立刻骑着刚偷来的三个摩托车往大庆的方向走,我和王某甲骑太子型的摩托车,姜某某和任某某各骑一个弯梁的,还没到青山镇的时候,偷来的那台太子型摩托车就坏了,我们四个人就继续骑着剩下的那两台摩托车继续走了。6月25日早上8时左右进泰来县以后就被泰来县交警拦下来了,开始是向任某某和姜某某要驾驶证,他俩没有,后来交警又开始查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子又没有钥匙,后来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民警带回泰来县的公安机关了。我们四个人偷摩托车的目的就是用来做去大庆玩的交通工具,而且想着以后也能骑。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诉均一致,同时有失主报案、证人证言以及泰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同时有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返还被盗物品失主所打的书面凭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盗窃行为的实施是由姜某某提出并实施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某虽然没有动手实施,但负责把风,四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过沟通,形成盗窃摩托车去大庆的合意,即主观故意,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虽然只有姜某某与任某某实施,但四个人的目的是相同的,只是分工不同,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的组成部分,都希望结果的发生,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有所区别。故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所起作用较大,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悔罪认罪,赃物已返还,两台摩托车当时即被扣缴,另一台丢弃后被捡到返给失主,三被告人皆并主动接受罚金刑,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对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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